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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琪森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2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另若對被告之聲明異議狀有所答辯,亦請一併就該異議狀內容提出主張或陳述。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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