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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2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意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賠償,既曾經兩造簽立和解書,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為何。
請確認本件究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抑或請求履行和解契約。
三、請確認本件請求金額究為147,338元,抑或40,000元。如有變更訴之聲明之情形,請具狀表明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提出江意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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