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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34號
原 告 楊美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20,003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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