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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36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渝琪等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敘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何以非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算)。
三、敘明被告自何時起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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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若對被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有所答辯,請就該異議狀內容提出主張或陳述。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準備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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