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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404號
原 告 張慶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張阿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具體敘明被告林張阿賞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含時間、地點、侵害方式、侵害何種權利等),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對話截圖、錄音、錄影等)。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陳明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應補正請求之具體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何,並提出證物影本。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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