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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408號
原 告 蘇英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舜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8,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6,938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陳報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或薪資之證明文件,並說明是否聲請送醫療機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並預墊鑑定費用?如是,請提供鑑定機構之名單供本院審酌。
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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