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415號
原 告 黃朝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戍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後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2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