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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431號
再審原告 巫琨瑞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俊勇、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福農住商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茲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前因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83號之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第一審法院以再審原告未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而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1日具狀表明係就本院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茲依民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請陳報由戶政事務所所核發,再審被告陳俊勇、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福農住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綵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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