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補,435,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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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435號
原 告 郭德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財署彰化辦事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則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仍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

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為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4款亦有明文。

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第5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



再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各分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基此,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國財署彰化辦事處」顯非完整之名稱,且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單獨之組織規程及人事編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當事人能力。

是以,原告以「國財署彰化辦事處」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合法。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表明欲提起訴訟之對象究為何機關,並查明該機關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顯未符合前述要件,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應表明具體之金額)。

五、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未明,請具體敘明被告如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含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等)、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對話截圖、錄音、錄影等)。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被告之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等),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七、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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