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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85號
原 告 蔡秉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勝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原告之住居所,顯於前揭規定不合,應具狀補正原告之住所。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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