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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美月
相 對 人 許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刑全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81號執行在案,嗣本案請求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員簡字第134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13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並已依判決結果清償完畢,本件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第1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
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
至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後,嗣就本案訴訟已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債務人並已依判決結果為清償者,則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屬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1年5月13日111年度刑全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准許乙節,有該裁定附卷可憑。
又聲請人前開主張,並據提出本院111年5月19日彰院毓111執全甲字第81號執行命令、系爭13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梁家昊律師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均影本)在卷足稽堪認聲請人已依確定本案判決結果清償完竣無訛。
準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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