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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司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梁志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美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
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
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
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
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美蓉於民國110年6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相對人車輛受損,嗣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經鈞院110年度員簡字第329號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197,304元確定。
茲因聲請人來自香港,目前在臺灣就學,名下無財產,經濟來源仰賴父母所給予之生活費用,實無資力償還上開金額。
惟聲請人仍願盡己所能彌補相對人之損害,爰聲請調解,以解決紛爭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9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等件在卷可稽。
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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