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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司調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佩儒、李佳靜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佩儒自民國96年間起積欠聲請人消費借貸等債務,聲請人為追索債務,查得被繼承人顧玉鴦遺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0建號建物,且相對人李佩儒、李佳靜為顧玉鴦之繼承人,並於102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前開不動產登記予李佳靜所有。
茲因李佩儒、李佳靜前開行為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調解,請求撤銷李佩儒、李佳靜前開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李佳靜並應將前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李佩儒、李佳靜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21日分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李佩儒、李佳靜應於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12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李佩儒、李佳靜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次查,本件係聲請人即金融機構,因與相對人李佩儒間之消費借貸債務所衍生之請求事件,相對人通常未到庭,應無調解實益。
是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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