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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司調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明玉、楊景任間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
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
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
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
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
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明玉積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為追索債權,查得張明玉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景任。
茲因張明玉前開行為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調解,請求撤銷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張明玉所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張明玉、楊景任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張明玉、楊景任業已陳報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在卷可稽。
相對人2人既均陳報其等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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