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司調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明慧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及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
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
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
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
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事實及理由沿用彰化縣政府之調查報告,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次查,本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8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李明慧應於同年月27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
凡此,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聲請人既未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且相對人亦未陳報其有調解之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