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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張玲綺
被 告 蘇瑞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具狀陳明是否就其聲明事項以外之損害餘額不另起訴請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123萬元,卻為一部請求並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10萬元之本息,顯與上揭規定不符,自有定期命原告依上揭規定陳明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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