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吳欣怡
被 告 陳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3元,及自本院112年4月14日訊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11年9月14、21、28日各1小時30分理化課家教費1,350元;
111年9月22、29日各2小時30分理化課家教費1,500元以及教材費153 元,共計3,003元,被告應於111年10月5日前清償上開3,003元家教費用,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償,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積欠原告9月間家教費用3,003元沒有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1年9月間3,003元家教費用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既然被告積欠原告111年9月間3,003元家教費用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3元及自本院112年4月14日訊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