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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張淳映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之九份龍門客棧,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俊潔」之友人使用以獲取報酬。
嗣「李俊潔」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6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有記載請求遲延利息之意旨,但未敘明其利率為何,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5%加以認定);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即60,000元,即屬可採。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見簡附民字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淳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智慧樹投資公司廣告而與張淳映取得聯繫後,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智慧樹投資平臺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及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
嗣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該等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11年3月2日晚間7時許 3,000元 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29分許 27,000元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44分許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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