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小,192,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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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張馨文
被 告 王昱竣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複代理人 詹易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時,不慎自後追撞原告駕駛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與直航公司間之契約,賠償直航公司營業損失及車損折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5,492元,直航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另因為被告不賠償而和解不成立,致原告須請假出席調解程序、與直航公司辦理還車及賠償手續,因此受有交通費用2,592元、請假未領取薪資1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只認同營業損失,其餘不認同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致其車價減損,業已賠付訴外人直航公司乙情,業據其提出和解還款協議暨抵押契約書統一發票、結帳單為證(本院卷第29至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7,092元,尚屬有據。

另原告已賠償直航公司營業損失8,4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被告拒不賠償,原告須請假處理、出席調解委員會、與直航公司辦理還車及賠償手續之來回車資、薪資損失合計12,592元云云;

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本院卷第1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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