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小,199,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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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199號
原 告 林子龍
被 告 卓育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轉帳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均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申辦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再於同年月28日以其自然人憑證,向樂天銀行以視訊方式,申請將其樂天帳戶升級帳戶類型後,再以自然人憑證更改聯絡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罪刑,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其所述相符之上開刑事判決可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是原告就上述金額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子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及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110年7月4日下午2時1分許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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