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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2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宇文德
被 告 蔡沂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6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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