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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210號
原 告 王創永
被 告 詹為順
訴訟代理人 詹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107年度再易字第41號事件審理時,以民事答辯狀記載於107年11月16日原告與自稱叫校好蔡姓男子來公司恐嚇被告,要被告給錢,讓被告心生畏懼,於是自保錄影存證,同時麻煩同事如有發生衝突請報警處理等文字,向法官、書記官、通譯等人,並以言詞向台中商銀永靖分行同事等不特定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侵害原告名譽之事,撒謊誹謗侵害名譽表示原告恐嚇被告,但原告並無恐嚇被告,被告侵害原告的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誹謗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有找朋友來公司向伊要錢,伊僅在陳述事實而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107年度再易字第41號事件審理時,以民事答辯狀記載於107年11月16日原告與自稱叫校好蔡姓男子來公司恐嚇被告,要被告給錢,讓被告心生畏懼,於是自保錄影存證,同時麻煩同事如有發生衝突請報警處理等文字,此有該民事答辯狀可證,且被告僅為上開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前揭所為,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痛苦,應賠償所受之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茲論述如下: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
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
又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侵害行為雖與刑法上之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亦即,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項,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訟爭事項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縱使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固有在另案107年度再易字第41號事件審理時,以民事答辯狀記載於107年11月16日原告與自稱叫校好蔡姓男子來公司恐嚇被告,要被告給錢,讓被告心生畏懼,於是自保錄影存證,同時麻煩同事如有發生衝突請報警處理等文字,惟原告於另案警訊時自承確於107年11月16日15時49分許,夥同蔡姓友人至被告任職之臺中商銀永靖分行,商討土地債務糾紛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4號處分書可證,可知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確實有與蔡姓友人至臺中商銀永靖分行向被告要債,而原告此舉導致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與蔡姓友人係在恐嚇應符合常情,是被告此部分記載應屬被告就另案107年度再易字第41號事件審理時之抗辯,可認係就訴訟事件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亦係就訴訟事件所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依前揭說明,難認屬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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