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7元,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63元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5時5分許,駕駛電動
- 二、被告則以:本件僅係瞬間小擦撞,撞擊點是在前輪,且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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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張青森
訴訟代理人 許當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5時5分許,駕駛電動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彰化縣○○鄉○○路000○00號前,因違規穿越穿黃線,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僅係瞬間小擦撞,撞擊點是在前輪,且甲○○是事後才去機車行拆解,故原告提出的估價單中僅有第6項不爭執,其餘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檔案開始時系爭機車行駛於山腳路上,前方有交通號誌為綠燈,該路段地面畫有雙黃線,影片時間5 秒系爭機車沿山腳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通過交通號誌綠燈,可以看到被告駕駛電動車自路旁民宅出來,欲穿越山腳路,該處距離100公尺內設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影片時間6秒,被告行駛在黃色網狀線上,影片時間7秒,兩車甚為相近,可以看到被告電動車左前方完好無破損,系爭機車稍往左偏向後略微晃動,減速往前騎至對向車道後迴轉,系爭機車並未倒地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0頁),足認本件事故確係被告不慎碰撞系爭機車。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8,8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
被告雖抗辯估價單中僅有第6項不爭執,其餘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惟證人甲○○到庭結證:我機車右側手把、右側手把下方的斜板、右側排氣管與被告電動車碰撞,我隔天到機車行拆開時,才知道我機車的許多零件壞掉或歪掉,就如估價單上所載項目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再參以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之受損情形,核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相符,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被告又抗辯甲○○是事後前往機車行檢視受損情形,未當場為之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之日期為111年3月28日,系爭機車維修完畢之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去不遠,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應認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機車係於110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2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63元之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亦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63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6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46元),其中71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800×0.536=15,4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800-15,437=13,363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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