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小,231,2023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231號
原 告 丁怡君

被 告 李信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第21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2段63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狹路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未減速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2段63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應減速慢行,會車時未減速即直行通過,雙方隨即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計新臺幣(下同)55,400元之損害(包含醫藥費用780元、工作損失15,763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257元),是就上開數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4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第2157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查核無誤;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準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並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780元乙情,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數紙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惟其中有收據顯示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就診時並未支出任何醫藥費用(即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所示收據),故此項主張應予剔除;

至其餘部分所示醫療項目支出經核均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此部分主張即屬合法。

準此,原告實際支出費用經計算後僅有630元(計算式:300元+330元=63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藥費用部分於63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計11日,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15,763元乙節,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單及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45-47頁),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略以:「患者因上述診斷(按:即左肘、左臀挫傷)於110年11月21日至本院急診治療並行傷口處理,自110年11月21日至110年11月30日於本院急門診治療共2次,受傷後宜休養3天。」

等語(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就醫2日及休養3日,合計以5日為限;

至原告所提出之請假單固有記載其另因處理後續和解流程等事項而請假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為處理本件紛爭所付出之勞力與時間,均為其行使訴訟權所須負擔之成本,非屬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一部分,彼此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定屬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工作損失之範圍。

此外,依原告所提存摺內頁顯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42,167元(見本院卷第47頁),據此並按上開不能工作日數之比例計算後,其得以主張之工作損失金額應為7,028元(計算式:42,167元÷30日×5日=7,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26,6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維修估價單為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49頁);

又觀諸原告所提上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性質上均屬於零件,依前述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1日,已使用7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2,657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肘、左臀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將對其生活造成若干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上述;

又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會車時均未減速慢行,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6頁),經核該鑑定意見與卷內證據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準此,本院審酌上揭過失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因認系爭事故發生之肇因,兩造過失比例均為相同,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加總後,再依兩造所應負擔之前揭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158元【計算式:(630元+7,028元+2,657元+12,000元)×50%=11,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5日起(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4之1頁至第14之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00×0.536=14,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00-14,258=12,342第2年折舊值 12,342×0.536=6,6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42-6,615=5,727第3年折舊值 5,727×0.536=3,0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27-3,070=2,657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57-0=2,65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57-0=2,65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657-0=2,65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657-0=2,65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657-0=2,657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