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2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鄭信煒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28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據證人即被保險人黃素貞之子吳東穎所述: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業已代理黃素貞與被告以新臺幣5萬8000元成立和解,伊取得該和解金後,已將之交給黃素貞;
伊與被告商談和解當下,並無談及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爾後保險費提高之事,僅以車輛維修估價單所載之預估維修金額和解等語。
既被保險人黃素貞業與被告成立和解,其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其對被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