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小,25,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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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25號
原 告 惜悅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皓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鍾佩翰
盧家暉
被 告 陳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8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在原告公司簽訂學員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服務期間自111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17日止,原告已於同日為被告啟動系爭契約之會員註冊、基本社交技巧、個人心靈成長等服務,並建立個人客資系統以利後續排約服務,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給付全數合約金額,然被告未依約給付。

原告雖於111年6月間收受被告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然本件非訪問買賣交易,被告亦未接受原告依約計算之解約費用,而未完成解除契約程序;

又縱認已解除或終止契約,因被告已啟用系爭契約之全數服務,原告即已完成提供所有服務內容,被告仍應依約給付80,0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若系爭契約仍有效,即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若被告解除契約合法,則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16條計給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暱稱「CoCo」之女子,兩人乃交換LINE互通訊息一段時間後,該名女子以認識被告為由約被告外出於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員林星巴克見面,被告誤以為僅係單純交朋友,但「CoCo」隨即帶領被告進入原告公司,並介紹被告認識另名暱稱「Emma」之原告員工,「Emma」當場向被告推銷系爭契約並宣稱得代向第一融資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以繳款,但未清楚介紹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因無預期推銷即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當場交付簽收確認表及一組QR CODE讓被告啟用服務,但被告返家後發現原告未主動提供系爭契約書面讓被告帶回,乃聯繫「Emma」於翌日至原告公司取回系爭契約,才發現解約代價過於嚴苛,並於同年月19日以LINE向「Emma」提出質疑並及詢問解約費用金額,嗣於同年月21日相約在原告公司談論解約金,再於翌日晚間7時許碰面,原告主管便來洽談並列出服務費及違約金40,000餘元,被告無法答應,乃於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聯繫第一融資公司停止放貸。

㈡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且並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而無效。

若系爭契約有效,因系爭契約係被告在無心理準備下突遭原告員工推銷而簽立,故本件應屬訪問交易,原告已於同年月23日收受被告函知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故被告已於簽約後7日內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仍要求高額之服務費及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員工「CoCo」與被告於網路認識後,相約於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員林星巴克見面,「CoCo」隨即帶領被告進入原告公司,原告另名員工「Emma」和被告商談後,兩造於111年6月18日在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兩性諮詢、社交技巧、心靈成長等服務及個人特質分析,合約金額為80,000元,契約期間自111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17日止;

被告並於當日填寫產品簽收確認表、影音商品簽收單、內在特質分析及一組QRCODE讓被告啟用個心靈人成長及基本社交技巧影片並開通官方LINE帳號,至今仍存在;

於同年月19日以LINE向「Emma」提出質疑並及詢問解約費用金額,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提出之解約條件,乃於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傳訊息予「Emma」表明解約之意等情,有系爭契約、產品簽收確認表、影音商品簽收單、內在特質分析、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促字卷第9-13頁、本院卷第57-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合約金額8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爭點為⒈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的合理審閱期間而無效?⒉系爭契約是否屬於消保法之訪問交易?若是,被告是否已解除契約?⒊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請求本件給付?數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㈢系爭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⒈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9款定有明文。

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為消保法第11條之1所明定。

⒉查原告為企業經營者,被告於111年6月18日與原告員工「CoCo」碰面後隨即進入原告公司,原告另名員工「Emma」在與被告商談後,即當場提供會員服務暨權益書並向被告解釋條款內容,以供被告填寫並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為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被告為消費者,對於條款內容並無磋商空間,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自屬定型化契約,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給予被告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

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簽約當下原告員工確實有逐項解釋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約有半小時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並於系爭契約審閱欄末頁「本人已年滿20歲有完全行為能力且已行使審閱權利,並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文無須另行攜回審閱」簽名確認,並親筆書寫「本人陳怡達已行使審閱權利完畢」之文字(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於簽約時已得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並自願放棄將契約攜回審閱期間之權利。

又被告於111年6月18日簽約時,一併在產品簽收確認表、影音商品簽收單上簽名,並填寫內在特質分析(見本院促字卷第9-13頁),難認被告是在尚未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之情形下簽約。

是以,系爭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㈣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屬消保法中之「訪問交易」:⒈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易,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亦有明定。

此種交易型態與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交易之買受人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輒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消費者保護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規範,因此種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該法之規制。

惟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以各式說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機,使消費者「被動」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事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情,故應認於此種情狀下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該法相關規範之適用。

至於前引法條所謂「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為達保護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之旨,此處之「其他場所」,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正常考慮締約機會之任何場所即屬之,而非以「限於須經消費者要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俾與立法旨意相符。

⒉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員工「CoCo」聊天中得知其從事聯誼之相關工作,詢問「那你是想找客戶還是想找對象呢?」,並稱「你不要帶我去奇怪的地方喔」、「有種一進門就會跳出十幾個大漢的感覺」,「CoCo」答以「我是交朋友」、「我平常辦活動的一個室內活動場地押。』

」、「裡面有吧檯kttv~蠻像桌游室的」、「我平常休假也都會跟我姊妹來這裡打屁聊天~~」等語,被告誤信原告員工「CoCo」欲與其交朋友,而應「CoCo」之邀約至指定之處所即星巴克並隨之前往原告公司所在地,未見原告或所屬員工告知前往地點即為原告公司及簽約事宜,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3頁),足徵被告係抱持認識朋友之心理狀態而與原告公司員工碰面,本無簽立系爭契約之意,又被告到場後,不久換由原告另名員工「Emma」與被告談論系爭合約事宜,被告顯無事前之心理準備;

另原告於本院自稱:原本本服務之契約2年期原價126,000元,原告以優惠價格80,000元向被告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原告確係以低價向被告推銷服務或商品;

佐以原告並未於簽約當日主動交付系爭合約書,而係被告返家後反映未收到系爭契約,另於約定時間前往原告公司索取等情,亦有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完整之資訊即於碰面當日完成簽約手續。

原告固主張被告知悉原告公司名稱、地址、經營型態及活動訊息,才與原告進行簽約及約定繳費方式云云,但被告既與「CoCo」碰面當日不知前往地點即原告公司及原告將有推銷合約之舉動,在無心理預期及準備下,原告員工誘使被告前往原告公司處所並簽立系爭契約之模式,被告在此情況下前往原告公司並簽立系爭契約,仍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規定之訪問交易。

本院綜合上情,被告於締約前並無充分心理準備或深思熟慮之機會,是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自屬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交易」甚明。

㈤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

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屬訪問交易,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其次,兩造契約成立時,原告未依消費者依第18條規定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以書面提供予被告,被告返家後告知原告未收到系爭契約,乃約定翌日前往公司索取等情,亦有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係於111年6月19日取得關於解除契約資訊之書面資料,依同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之起算日應從111年6月20日起算。

被告嗣於同年月23日寄發員林郵局00019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亦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合於同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故被告發出書面通知時即同年月23日,系爭契約視為解除(見消保法第19條第4項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9條給付全數服務費用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得依合約金額百分之20收取懲罰性違約金,且會員須給付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之費用」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6,000元(計算式:80,000×20%=16,000)及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依全部合約金額計算之費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無效,但原告得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商品或服務之價額: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保法第19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

可見消費者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買賣契約時,當事人雙方關於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則上依雙方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但若其約定對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規定不利者,其約定無效,並仍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至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其中「費用」包括民法第378條所揭示之各項費用及退回商品之運費等,而價款固指商品之價金,然此核與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定「償還其價額」非屬同一,自無因此免除消費者於解除買賣契約時,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否則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⒉觀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如於契約簽訂後,已給予會員服務(以服務啟動申請書為憑),或會員已報名聯誼活動、參加兩性講座等,不適用前項(即7日內得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規定,此包含報名後取消。」

,可見本件訪問交易乃不當限制被告解除契約之權利,上開約定依消保法第19條第5項規定為無效。

另系爭契約期間自111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17日止,惟被告於訂約後,已於111年6月23日合法解除契約,原告卻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專人服務、兩性諮詢服務之成本計算依服務價目表之金額按存續期間之比例(未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收取高額之服務費用,併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向被告收取懲罰性違約金,乃不當限制及加重被告回復原狀之負擔,顯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為不利,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亦屬無效,並不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據民法第259條所定之回復原狀義務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消費之商品與服務之給付。

⒊原告主張已提供一組QRCODE讓被告啟用個人心靈成長及基本社交技巧影片,並開通官方LINE帳號提供專人服務至今,故被告已啟用並使用原告提供之產品或服務,即需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云云,固據其提出產品簽收確認表、影音商品簽收單、內在特質分析為據,然被告除承認已觀覽基本社交技巧影片1次及收受精準性向分析外,其餘均予以否認,並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經查:⑴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通訊內容,均為被告詢問原告如何解除契約之對話,另原告提出之前開內在特質分析(見本院促字卷第12頁)之記載內容,僅係被告自行填載之自我特質資料,概與媒合及兩性之諮詢、外在形象塑造、內在自信培養、人際關係教育、理財計畫建議、聯誼活動後分析、協助會員了解優缺點等專人服務或幫助心靈成長等專屬個人化服務內涵不相符合;

又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僅能證明被告於其上簽名之事實,要難據以認定原告業已實際提供系爭合約所稱之各項服務,原告復未提出已提供具體服務,及被告已實際受領該項產品或已進行所列品項之活動等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專人服務」、「兩性諮詢服務」項目之服務費用。

⑵「個人心靈成長」及「基本社交技巧」項目,內容包含影音商品及個人諮詢輔導,惟被告已掃描原告提供之QRCODE而得隨時進入雲端瀏覽,已為被告可隨時受領之狀態,且被告自承已觀賞「基本社交技巧」內之4部影片(見本院卷第121頁),至今權限仍存在尚未移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可隨時閱覽該影音商品,性質上已無法返還該等利益,仍應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於所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其價額。

依原告陳報之系爭契約項目價格,「個人心靈成長」及「基本社交技巧」項目各為1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20,000元之價額,應屬適當。

⑶「啟用註冊」項目,內容包含建立會員基本資料、提供媒合相關諮詢服務、啟動一對一男女速配服務等,原告已為被告開通官方LINE帳號並交付精準性向分析結果等情,有系爭契約及產品簽收確認表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系爭契約約定期間為111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17日止,被告已使用之期間為111年6月18日至111年6月23日共6日之期間,應就其所使用原告提供之「啟用註冊」服務及課程項目,按使用日數與合約期間之比例,折算被告應給付之價金,方屬合理。

準此,依原告陳報之系爭契約項目價格計算,原告就「啟用註冊」項目得請求被告償還82元為適當(計算式:10,000元×6日/730日(即2年)=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同意啟動各項服務,被告未解除或終止契約,仍應給付服務費及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惟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0,082元之費用(計算式:20,000+82=20,08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又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82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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