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小,27,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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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2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鎮地○路000號對面處時,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俞蓉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工資新臺幣(下同)30,800元、塗裝費用24,294元、零件費用89,750元經折舊後為8,975元,故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64,069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應付70%肇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天確實有跟陳俞蓉的車輛發生車禍,陳俞蓉的車子違停在路邊,伊開車經過,當時是晚上路燈不好,伊車子的前頭去撞到陳俞蓉車輛後保險桿。

伊當初很有誠意要跟陳俞蓉和解,但對方不想跟伊和解。

陳俞蓉的車子本來就有受損,沒有去修理。

伊認為伊該賠,伊有說叫陳俞蓉把車子開到伊認識的修車廠去估價,陳俞蓉說要去原廠,但是伊說伊不同意,陳俞蓉也沒有讓伊看車,就自己送去原廠修理,要經過伊的同意才對,這是伊的權利。

陳俞蓉不能漫天開價也不能灌水。

原告請求這麼多錢伊沒有辦法接受,伊只撞到後保險桿,估價單就十幾萬元。

伊最多只能賠2萬元,超過2萬元伊沒有辦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修復費用為144,844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並提出車險保單、系爭B車行照、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系爭B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應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且依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陳俞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所致,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為肇事次因,陳俞蓉為肇事主因,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而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事證已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本件系爭B車支出修復工資30,800元、塗裝費用24,294元、零件費用89,750元,此有上開系爭B車估價單、發票可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B車係於102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10年4月24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8,975元〔計算式:89,750元-(89,750元0.9)=8,975元〕,另工資費用30,800元、塗裝費用24,294元無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64,069元〔計算式:8,975元+30,800元+24,294元=64,069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陳俞蓉亦同時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陳俞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陳俞蓉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221元(計算式:64,069元×30%≒19,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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