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小,271,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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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黃聖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員補字第23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惟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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