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9元,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80元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3時13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當天我有駕駛肇事車輛輕微追撞系爭車輛,我認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2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蔡承恩
施勝堂
被 告 徐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歐宥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706元(其中零件11,508元、烤漆6,698元、工資1,500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我有駕駛肇事車輛輕微追撞系爭車輛,我認為當時很輕微,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足認本件事故確係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而追撞系爭車輛。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706元(其中零件11,508元、烤漆6,698元、工資1,500元)。
被告雖抗辯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上開估價單係由群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亦與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大致相符。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等修繕費用有何過高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2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5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6,698元、工資1,500元,合計為12,78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亦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8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4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08×0.369=4,2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08-4,246=7,262第2年折舊值 7,262×0.369=2,6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62-2,680=4,582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