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0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三、損害賠償之範圍:
-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車廠維修後,其
-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 四、陳文璋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二)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陳文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3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富原
被 告 李振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0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0段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陳文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甫於上開路口內迴車後暫停在彰化縣○○鎮○○○0段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從後撞及陳文璋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左後車尾,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依與陳文璋間之保險契約就系爭客車之損害予以修繕、理賠後,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自陳文璋受讓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3、61至65、79至87頁;
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應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1、81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復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111偵3556卷第26頁),對於前揭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08、109頁),陳文璋所駕駛之系爭客車早已暫停在行人穿越道上,但被告卻仍由公車後方大幅度往右偏行,進而從後撞擊陳文璋所暫停之系爭客車左後車尾,可見被告於行車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貿然由公車後方往右偏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見111調院偵141卷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客車之受損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至被告辯稱:其無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則非可採。
三、損害賠償之範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車廠維修後,其最終是賠付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030元、鈑金費用2,030元、烤漆費用7,577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6,6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維修照片、車廠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25至2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左後車尾受撞之情事、位置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27、29、81、83頁),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7,030元、鈑金費用2,030元、烤漆費用7,577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6,637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而系爭客車是於107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迄至110年9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4月又29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7年4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5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7,03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4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2,030元、烤漆費用7,577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1萬1,101元(即:1,494元+2,030元+7,577元=1萬1,101元)。
四、陳文璋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且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陳文璋「迴轉未依規定」(見本院卷第77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陳文璋「於路口行人穿越道線處暫停,有違規定」(見111調院偵141卷第1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並未見陳文璋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關於迴車規定之各款行為;
又陳文璋將系爭客車暫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
」之規定,然該規定是為保護行人能安全地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始禁止汽車臨時停車在行人穿越道,而非為保護來往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汽、機車駕駛人,故陳文璋對於從其後方騎乘前揭機車行駛而來之被告,並無存有該規定之注意義務,自亦無該規定注意義務之違反,且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同均認陳文璋駕駛系爭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
111調院偵141卷第14至15頁),因此尚難遽認陳文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過失;
況且,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08頁),系爭客車暫停在行人穿越道後,後方尚有紅色機車1輛與公車1台安全地從系爭客車旁經過而未發生任何碰撞,足見陳文璋於白天將系爭客車暫停在行人穿越道之行為,並非均可能發生從後撞擊之交通事故,故自難認系爭客車違規暫停行人穿越道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中之「相當性」。
從而,被告辯稱:陳文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30×0.369=2,5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30-2,594=4,436 第2年折舊值 4,436×0.369=1,6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36-1,637=2,799 第3年折舊值 2,799×0.369=1,0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9-1,033=1,766 第4年折舊值 1,766×0.369×(5/12)=2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6-272=1,494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