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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楊騏銘
相 對 人 鄧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一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晚間8點多,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員生醫院旁之新百川7-11超商門市,向原告借款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7月25日,迄今仍未清償乙節,為兩造一致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借款款項為10萬元云云,惟逾1萬元部分,已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復自陳就此部分無法提出兩造有借貸合意及其有交付借款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另返還9萬元借款部分,即無理由,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又原告雖舉被告借款時所簽立借款金額1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為證,然既經被告堅詞否認,尚難認原告執此即謂逾1萬元部分借款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已為舉證,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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