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小,34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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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3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張蕭云

訴訟代理人 張唯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市○○○道0段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賴詠棋所有,由訴外人賴聰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153元(零件31,237元、工資7,236元、烤漆17,6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故請求被告給付56,153元給原告。

(三)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賴聰銘緊急剎車,致被告閃避不及才追撞系爭車輛,又發生事故後車主並未與被告聯繫,原告直到最近才向被告求償,但送修廠商及修理的詳細情況,原告均未先得到被告同意,又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接受。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現場圖、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經過分為第一、二階段,被告與賴銘聰間屬第二階段,第二階段肇事經過為:「第二階段(B、A車)(一)甲○○機車:甲○○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與同向前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依序小心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不慎由後撞及同車道前行先行肇事煞停之小客車肇事,經鑑定委員會議討論認為應有過失。

(二)賴聰銘小客車:賴聰銘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先行肇事煞停後即遭同向後方駛至之機車撞及,無法防範,經鑑定委員會議討論認為應無過失。」



鑑定意見為:「第二階段(B、A車)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

(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

二、賴聰銘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前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意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可歸責於被告之損害所支出修繕費用56,153元,其中零件31,237元、工資7,236元、烤漆17,6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群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2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8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236元、烤漆17,680元,其總額為34,29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34,294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9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1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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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37×0.369=11,5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37-11,526=19,711第2年折舊值 19,711×0.369=7,2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711-7,273=12,438第3年折舊值 12,438×0.369×(8/12)=3,06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38-3,060=9,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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