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小,357,202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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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城中新境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另上訴人所提上訴狀闕漏簽名或蓋章,亦未附該書狀之繕本,應補提出經簽名、蓋章之上訴狀,或到院補簽名、蓋章,暨補提出上訴狀之繕本,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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