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小,363,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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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363號
原 告 阿牛犬貓急診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張祺
被 告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員補字第43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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