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36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郭書妤
被 告 謝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264元,及其中新臺幣7789元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2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26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
嗣於112年10月12日以準備書狀㈠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264元,及其中7789元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7789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萬6475元,合計2萬4264元,嗣台灣之星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當時是伊同事向伊表示其為外配,無法辦理行動電話,故向伊借證件以辦理行動電話,所以伊就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借給伊同事辦理行動電話,伊同事有說有準備錢去辦理行動電話,伊不知道伊同事會積欠電信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被告人身保險業務員登記證、「4G_勁速_1599專案_30M」專案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5頁),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門號係由他人使用等語,然查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信採。
又被告所述縱使為真,其既已坦承確有授權他人以其名義辦理系爭門號並供他人使用,就系爭門號因此所生之相關費用,自仍應負契約責任,是被告所為抗辯,尚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