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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395號
原 告 郭卜慈
被 告 蕭和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金額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0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又本件係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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