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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402號
原 告 賴奕勳
訴訟代理人 鄭羽庭
被 告 林娟即錦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由略以:⒈原告每次接受被告之美容保養服務後,均感到不適,故對於被告所提供之產品感到恐懼、害怕,且兩造所簽署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無被告之簽名、大小章,原告若受有損失,恐求償無門,故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⒉被告於簽約時未告知裕富公司為錢莊或銀行,亦未告知公司內部資訊,且被告僅以平版電腦供原告簽署,原告並不知悉有簽署本票之事。
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第9條有審閱期之約定,然系爭契約記載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前已將契約攜回審閱,簽約當日已超過7日,以契約放棄審閱期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另系爭契第12條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及責任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7條之規定。
㈡理由要領如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原告簽名於上,被告則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於上,可認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內容相互合意,已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即有效成立,自無原告所主張僅單方簽名而有系爭契約無效或有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
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服務次數登記欄顯示,原告曾於112年1月29日、112年2月5日、112年2月17日、112年3月24日共計4次接受被告之服務,原告在滿意度欄位均是勾選「很滿意」,原告主張其接受服務後,均感到不適,對產品有所疑慮云云,卻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委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中,約定原告以融資方式付款,辦理貸款之機構為「裕富公司」,並就貸款總金額、期數、月付金額等細節予以明確載明,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識字、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從事汽車業等,顯然非無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其主張不知簽署本票、不知買了哪些商品、不知有向裕富公司辦理貸款支付系爭契約之對價,均不可採,其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無效,均無理由。
⒊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以系爭契約未給30日之契約審閱期為由,主張系爭契約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對該規定之誤解。
又系爭契約並無令原告放棄契約審閱期之約定,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亦無憑據。
⒋系爭契第12條為保密義務之約定,條款中並無免除被告責任及義務之約定,原告以此約定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無效,均屬無據。
三、綜上,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效之事由,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合法,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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