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小,43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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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435號
原 告 蕭伶卿
被 告 江訄瓔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4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⒈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400元,而該機車出廠時間為105年4月,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40元(見附件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雖已取回樂器盒,然取回時該盒已經毀損,故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然經本院查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43號全案卷宗,未見該樂器盒有毀損之情,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難謂原告主張有據,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請假出席調解之精神工作損失(即薪資損失)6000元,然此乃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是原告據此請求調解而無法工作之損失,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0元為由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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