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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443號
原 告 黃永沂
被 告 HOANG VAN THIEN(中文姓名:黃文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約定給付民國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3月12日之和解金給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兩造就112年1月12日車禍事故,前於112年7月10日經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112年7月19日經本院准予核定一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核字第6928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112年1月12日車禍事故不得再行起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至原告之請求,因經本院核定之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已載明被告應履行之分期給付義務,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調解書已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調解效力,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按:若不知如何聲請強制執行,請原告自行洽詢律師或本院訴訟輔導科),無待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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