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小,44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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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44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許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晚上7時許,騎乘腳踏車,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雙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錦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800元(含零件費用10,500元、烤漆費用7,400元、工資費用7,900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是黃燈,並非紅燈被撞,到底是我撞對方,或是對方撞我也不知道,系爭車輛去修理也都沒有告訴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7至86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63、78頁),被告騎乘腳踏車沿雙平路由東往西通過系爭路口時,莒光路行向之號誌燈為綠燈,可知被告通過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燈為紅燈,李錦棠駕駛系爭車輛沿莒光路由南往北駛至系爭路口時為綠燈,足認本件事故確係被告騎乘腳踏車闖紅燈所致,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憑。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800元(含零件費用10,500元、烤漆費用7,400元、工資費用7,9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1日止,已逾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折舊後為1,050元(計算式:10,500×1/10=1,050),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7,400元、工資費用7,900元,合計為16,35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亦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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