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1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騎乘腳踏車,行經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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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4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邱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1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筱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622元(含工資費用8,295元、烤漆費用15,268元、零件費用4,059元),自得代位李筱菁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本件原告應負擔倒車未依規定之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13,811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委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622元(含工資費用8,295元、烤漆費用15,268元、零件費用4,059元),並提出上揭委修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然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輛迄至發生車禍日即111年12月10日,已使用8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3,060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費用8,295元、烤漆費用15,268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26,62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稽之本件事故之發生,李筱菁駕駛系爭車輛亦有倒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李筱菁應負百分之30過失比例、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636元(計算式:26,623元×70%=18,6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僅請求13,8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7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59×0.369×(8/12)=999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59-999=3,06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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