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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楊富筌
訴訟代理人 楊劉曉亭
被 告 徐宇秀
訴訟代理人 曾啟瑞
複代理人 楊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其後聯結之拖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合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08公里300公尺南側向輔助車道(彰化縣埔鹽鄉內)處,因不慎壓到路上木板(下稱系爭掉落物)彈起砸到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楊劉曉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估修費用為37,114元(含零件21,440元、鈑金3,634元、塗裝費用12,040元)。
被告應負5成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系爭掉落物非被告所有,被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發現時已經無法閃避,系爭事故應由系爭掉落物所有人負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輾壓系爭掉落物(白色木板),致該掉落物彈起擊中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除承認確有行駛中壓到系爭掉落物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析述如下: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雖設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但被告仍得以舉證推翻此一法律上之推定,若依全案證據,足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詢問時陳稱略以:「當時行經國道一號南下,行輔助車道,於上述時地,我當下沒看到路面上有木板,我也不知道我的左後車輪有輾壓到木板,導致後方車輛(AUU-9116)的前車頭,是警方通知我前來到案說明才知道。
…(警)上述你車所壓起之木板使否為你車所掉落?有無看到何車掉落木板?答:不是我掉落的,沒有看到。
…輾壓木板一次,左後車輪。
…時速100公里…有裝載,變電設備約27噸。
…」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系爭車輛駕駛楊劉曉亭於112年1月17日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當時我行駛外側車道,準備要下員林交流道,正常行駛中,突然前方飛散掉落物(木板),我來不及閃躲,遭砸中前車頭,造成前車頭受損…。
(警)有無看到掉落物是從何車掉落?是否知道掉落物為何物?答:我不知道,從前方飛散過來,是木板。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考量被告、楊劉曉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及事發2日後所為,則被告、楊劉曉亭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
㈣本院綜覽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佐以被告車輛搭載變電設備約27噸,而非載運木板或類此易有掉落風險之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掉落物為被告車輛所掉落,應認被告辯稱系爭掉落物非被告之載運物,尚非無稽。
另事發路段為高速公路,駕駛人駕駛車輛高速行駛時,專注力係在前方車輛行車狀況,較難自遠處觀察地面上有無物品,多係鄰近時始會察覺車前地面是否有掉落物,故其反應時間甚短,本即無法立即閃避,且被告駕駛車輛當時車速為時速100公里,縱有機會察覺系爭掉落物在其行進車道上,其反應時間甚短,本即無法立即閃避,亦不得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實難苛責被告有何可避免輾過系爭掉落物之可能,是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客觀上難以避免輾壓系爭掉落物,且本件是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流量非微,若真要避免輾過系爭掉落物,被告顯然必須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而此恐引起更嚴重之車禍,為一般正常智識者所明知不可為者,即任何人處於被告當時狀況,顯然均無法閃避系爭物品,是被告雖駕駛車輛輾壓系爭掉落物,致該掉落物彈起,並碰撞系爭車輛,惟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對路面上是否有掉落物,是否會因其輾壓而彈跳及彈向何處,於車輛高速行駛中均難有預見及判斷可能性,自難期待被告在本件車輛行進間,對於系爭掉落物能事先預見,加以防範並閃避之可能,及有閃避預防之義務,是系爭事故尚屬一般人所不能注意,應認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而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符。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無理由。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過長、不符合規定云云,然參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被告有「不明原因肇事」(見本院卷第35頁),且觀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車輛有過長、不符合規定等可能導致事故發生之違規行為,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ㄧ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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