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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58號
原 告 謝育期
被 告 陳沐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經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雙方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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