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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為杰
被 告 盧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6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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