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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8號
原 告 林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英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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