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建簡,2,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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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健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來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東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凱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庭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變更為王建凱,有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府教學字第1120256751號聘書影本附卷可憑,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辦理「110年度充實設施設備-前庭地坪高度落差改善工程計畫採購」(下稱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07日決標予原告,兩造於同年月14日簽訂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282萬8,000元,履約期限依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1目、第2目:「(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1.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日起10日内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5日内竣工。

…2.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程天者外,以…■工作天計算…」,原告於同年月19日開工,以工作天計算45日為工期,後經變更設計及延長工期12工作天,變更後契約金額為273萬1,757元,預定竣工日期為111年03月31日。

㈡嗣兩造因營建廢棄物棄置數量及客土材料是否符合規範等事,被告認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8月2日,以原告逾期124日為由,計扣逾期違約金為33萬8,738元,原告不服,曾向行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工程會就此召開調解會議,審酌兩造意見陳述及卷證資料,提出調解建議原告捨棄本件調解案之請求,因原告不同意調解建議而調解不成立。

㈢本件有關客土檢驗爭議部分,監造單位同意變更後,給予工期不足,又因採樣方式不公平,進而影響後續施工工期,不可歸責於原告:⒈兩造就客土變更乙事,曾於111年3月29日議價,同年月31日、4月1日客土進場,原告接續整平地面並植草皮,而監造單位要求檢驗客土時,挖掘深度將近20公分,然變更客土層之平均厚度約5公分,取樣之客土層大多為操場原有之原土,送驗酸鹼值不符合約規定,難認係原告之責。

⒉原告告知校方應再次取樣,且取樣應僅及於客土變更之部分,不應檢驗操場原有之土層,然監造單位遲至111年4月19日始予取樣,繼而再函請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前提出改善,此段期間已足足逾1個月。

就工程進度而言,如土質之酸鹼值不符規定,原告勢必需另外挖除、增加客土或以其他方式改善,改善後始能進行後續整地、植草皮等工程,否則如果先進行整地、植草皮,而日後檢驗不通過,這些工程只是做白工,亦要重新施作。

基此,在等待檢驗期間,亦應給予工期,始為合理;

至給予之工期,應考量實際檢驗時間而酌定,且應不得低於1個月,以符實際檢驗之時間。

㈣有關營建廢棄物爭議部分,監造單位逕自要求原告增加相關支出且未給予工期,此亦不可歸責於原告:⒈依系爭契約及詳細價目表,其上載明:「項次(四)2.施工影響處雜物清理移除(含雜木及雜草)」,故廢草皮挖除後係直接運棄,並無任何不法,然而,被告卻要求開立證明;

系爭工程現場,前庭草坪依現況整地,土石方為校方基地利用,出土數量為「零」,土方亦有不足,然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認為開挖之土方為可再利用之土,並認定係原告逕自載運,故需返還被告,否則即有不法,原告迫於無奈,經協調並決議由原告贈送一車土石方給被告,原告並於111年8月初贈送一車客土予被告,然贈送客土並無工期問題,被告竟仍列入工期違約事項。

⒉原告就營建廢棄物數量結算而言,系爭契約之内容為80.05m³,然實際上為139.5m³,中間差距將近60m³之營建廢棄物處理費用,以系爭契約工程預算詳細表「壹、一、(一)6」之經費10萬1,662元(80.05m³)推算,已由原告自行吸收約7萬5,000元(即約經費3/4),足見原告並非不可溝通之廠商。

且原告已依合約運棄,監造單位工地主任並隨車到土資場查驗,清運後數量應依合約第3條(二)計價,因爭議持續無法解決,原告後來放棄追加廢棄物數量價金,但被告依舊把計價結算工期列入違約金之內。

就竣工期限而言,雙方既有爭議,本即應再為溝通,被告不能一方向在應追加清運預算時,要求原告自行吸收約7萬5,000元之費用,另一方面在客土有爭議時,又以自己之認定加以解釋,並強力要求原告另行贈送客土,再將贈送客土之時間認定為逾期日期,進一步以逾期完工為由,苛扣原告之工程款,此舉實有失政府機關之高度。

㈤綜上,系爭工程如以原告申報竣工日111年4月22日,縱不論上開客土、廢棄物清運爭議,原告亦僅逾期14日,至多扣除逾期違約金之天數為14天,金額為3萬8,245元(計算式:2,731,757x14x1‰≒38,24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被告卻以33萬8,738元計列,應返還30萬3,493元予原告。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由工程會就系爭工程中兩造爭執事項所為系爭調解建議,可見其亦認同被告就違約金扣罰計算方式,合先敘明。

㈡針對原告開挖運棄被告校區土方部分:1.系爭工程當初設計規劃時係以現場會有運棄營建廢棄物必須運離工地、棄置為前提,然原告開始施作後發現,前庭草坪既有土層厚度不足,出土數量應該為零,即毋須由被告校區運離廢棄物或棄土。

故針對上情,被告、監造單位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葉公司)及原告於111年2月10日開會決議:「…(二)工區前庭草坪依現況整地,剩餘土石方就地利用,出土數量為零,後續依契約相關規定變更工程數量。

(三)經現場確認,前庭草坪既有土層厚度不足,請施工單位提供土石方數量計算資料至監造單位審查,後續依契約相關規定變更工程數量。」

等語,換言之,因工區前庭整地後已無餘土,會議遂決議若工區草地有剩餘土方必須現地再為利用,原告並應就既有前庭草坪土層厚度不足,而需增加之土方數量加以計算,以利被告依契約約定變更工程數量。

2.然而,原告無視111年2月10日會議結論,明知已毋須向外運送棄土,現地開挖土壤必須現地利用,竟在未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全葉工公司同意下,於111年2月17日擅將於被告工區內所開挖土方運離,被告之警衛人員發現後急忙制止,原告仍不予理會,強硬運離,顯然違反111年2月10日會議決議。

被告除先以口頭要求原告將該土方運回工區外,更於111年2月24日以東國字第1110000767號函通知原告應載回該車擅自外運之土方。

而監造單位全葉公司除要求原告運回該車土方外,並屢次要求原告提出外運之棄土係運棄置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等資料供審查,此有全葉公司111年3月3日111全(監)字第2110043057號函、111年3月9日111全(監)字第2110043065號函、111年4月1日111全(監)字第2110043080號函及111年4月15日111全(監)字第2110043089號函可佐。

然原告對於被告及監造單位全葉公司上述要求均置之不理,甚至拒絕說明該車土石方去向,除已違反系爭契约第9條:「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

外,原告拒絕說明其運棄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運棄路線及處理證明相關資料,亦違反彰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承運業者應依餘土處理計晝逐車攜帶運送憑證,運送至核准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並將簽證後運送憑證副聯回報監造人及承造人」。

原告將被告要求用以回填之土石方載離,其是否因此載運販售獲利或隨意棄置,均不得而知,被告因此所受土石方缺少損害,自應由原告賠償並回復原狀。

而原告迄於111年6月20日會議中,始同意賠償1車土石方。

故原告聲稱挖除被告土方並運棄並無不法,甚至贈送一車土方,期間所費期間應不得計算逾期天數云云,刻意忽略111年2月10日會議已要求土壤不得外運,必須現地利用之決議,顯與事實相悖,且因其違反兩造會議結論,並屢屢拒絕說明被告工區土石方去向,而致工期拖延,乃屬可歸責原告事由,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⒊被告委任之監造人員隨車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查驗,乃針對系爭工程中營建廢棄物部分,此與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私自運離土方無關,對於原告私自運離之土方,亦無任何監造人員隨車查驗。

嗣後被告及監造單位屢次發函要求原告說明該車去向,均遭其置之不理,此有被告及監造歷次函文可稽。

若因原告無法說明棄土流向,以致延宕工期,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與被告無涉。

又原告聲稱被告將廢草皮運出也列入工期違約與合約不符乙節,然系爭採購契約未有「廢草皮運棄」之工項,事實上,土方挖除時會連同表層草皮一併挖除,故該部分係以系爭契約中詳細價目表第壹、壹、一、(一)、5:「土方工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含集中運棄,合法證明,即時追蹤系統機具)」之項目予以計價,故原告所指「廢草皮運棄」云云與契約約定計價項目不合。

更何況,原告所稱提供客土一車,係因原告私自運離被告所有土壤,而應給予回復原狀之賠償,係屬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亦非贈與。

而原告上開主張與工期延宕究竟有何關連,原告亦並未說明被告何以對於原告回復原狀之行為,必須給予展延工期。

㈢針對原告提供客土違反酸鹼值部分:1.系爭工程開挖後,因工區前庭整地後已無餘土,開挖處與相接合處間存有高低落差,不僅須購土回填,且需植草。

兩造遂於111年3月25日召開承包商、監造工務會議討論:「…三、本案操場依現況整地,工程施工項目「植草,單一草種,百慕達草,草皮,養護12個月」鋪設洩水坡度調整為1%。

四、本案變更設計新增之契約工程項目「客土回填」,客土材料性質應符合植草施工技術規範第02920章相關規定及採用PH值5~7之砂質壤土,請監造單位及承包商於工程施工前進行廠驗。

客土材料進場當日,校方依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執行客土材料抽驗,請監造單位及承包商協助。」

等語。

監造單位全葉公司並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全(監)字第2110043076號函檢附前揭會議紀錄予原告。

嗣兩造於111年3月29日就整地工程(客土回填)及水溝清理部分等工項進行契約變更(參卷附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

2.依植草施工技術規範第02920章第2.2.3:「植生所需之客土,採用PH值5~7之砂質壞土,除工程司指定或提供料源採取地點外,承包商可自覓料源擇取適當之壤土,但必須保持PH值在5~7,必要時並可摻加PH值為5~7文河砂拌和使用。

壤土所含PH值雜草、雜物及粒徑2cm以上之石子及其有害物質必須篩除。」

約定,是原告提供客土應符合PH值5~7之砂質壤土。

然而,原告於111年3月31日所提供客土,經監造單位於進場時立即採樣送驗後發現,原告所交付之土壤酸鹼值為8.09,此有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試驗報告可證,顯然不符合植草施工技術規範第02920章第2.2.3條規定。

監造單位全葉公司收受該報告後,立即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全(監)字第2110043089號函通知原告檢驗不合格結果,要求其必須改善。

原告不服前述中興大學之檢驗結果,於111年4月18日自己另外委請具有TAF認證實驗室之正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19日再次就系爭工程隨機六處位置採樣,檢驗結果仍有四處未符合規定,不合格比例高達六成以上。

足見上述中興大學之檢驗結果,即足以認定原告並未依約定品質交付土壤。

故監造單位全葉公司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全(監)字第2110043108號函通知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前改善。

而原告無法提出改善計晝,亦不願挖除不合規定土壤重新植被,所生履約遲延,自屬可歸貴於原告。

原告雖於111年8月2日函檢附經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提供本案客土PH值檢驗報告供公會鑑定函稱「酸鹼值大都在範圍内、操場内草皮檢測8.1推測不造成太大影響」報請被告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以減價收受辦理,然仍無法改變原告未依約交付土壤之事實。

3.此外,原告委請正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樣人員於隨機採樣過程中,原告負責人均在場協助;

而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就正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樣人員取樣深度、方法提出任何異議,反係於檢驗報告結果未達酸鹼值標準後,才率稱取樣挖掘深度過深,或所檢驗乃為原土云云,顯屬其個人為脫免責任之辯解,並不足採。

再者,被告監造單位於原告載運客土至工區當日即採樣送驗,此有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讓調查試驗中心試驗報告上載有收件日期為「111年3月31日」亦足證之,被告監造單位並於收受報告後立即以111年4月15日以111全(監)字第2110043089號函通知原告檢驗結果並要求原告改善,故原告所陳係於111年4月19日才取樣送驗云云,實為原告得知酸鹼值未達標準後所要求複驗之第二次採樣,故原告稱檢驗遲延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4.原告於111年3月31日、4月1日將其購買客土運至被告工區,在尚未得知檢驗報告結果前,即已購買植物,而向被告聲稱草皮購買不易必須趕緊種植云云,即進行植栽。

然原告在土壤酸驗值檢驗結果不符契約規範後,無法提出改善計晝,亦不願重新整地、開挖,購買合於規定之土壤及植草,竟擱置不予理會,致工期逾期,顯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與被告無涉。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計算違約金金額,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如不受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嗣經辦理變更後,契約金額為273萬1,757元,預定竣工日期為111年3月31日,嗣雙方因營建廢棄物棄置數量及客土材料是否符合規範等事,爭執工程逾期天數,原告前就此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工程會召開調解會議,審酌雙方意見陳述及卷證資料,認「他造當事人(按即本件被告)以111年8月2日為系爭工程竣工日,計算系爭工程逾期124日(自111年4月1日至同年8月2日),並依契約第17條第1款計算逾期違約金33萬8,738元(計算式:2,731,757*124*11‰≒338,73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應堪認定;

爰建議申請人(按即本件原告)捨棄本調解案之請求。

」之調解建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契約、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全葉公司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18日、2月9日、16日、3月1日、9日、18日、24日、28日、4月1日、15日、25日、5月16日、6月27日、112年3月21日、函文暨各該工程會議紀錄、試驗報告附件、及工程會111年10月7日函文、111年11月9日開會通知單、112年3月3日函暨調解建議、112年4月6日函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均影本,證物外放)為證,互核相符,並為兩造一致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信屬真實。

㈡原告申報系爭工程竣工日為111年4月22日,並主張其縱有逾期,亦僅應計扣14日之逾期違約金乙節,惟經被告認定竣工日為同年8月2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第11條第6款第2目、第15條第2款第1目、第17第1款規定,據以認定逾期124日,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為客土檢驗及營建廢棄物爭議之主張是否可採?被告認定系爭工程竣工日及原告施工逾期日數是否可採?茲分敘如下。

㈢原告主張其施工變更客土層之平均厚度僅約5公分,惟監造單位抽驗挖掘深度近20公分,被告就客土取樣檢驗酸鹼值,現場取樣方法可議云云,惟經被告否認在卷,經查:⒈兩造於111年3月29日就整地工程(客土回填)及水溝清理分等工項進行契約變更,且依植草施工技術規範第02920章第2.2.3約定,原告提供之客土應符合PH值5~7之砂質壤土等情,有原告所提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同認,自為原告依契約應負之義務。

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3月31日提供之客土,經監造單位全葉公司於客土進場時立即採樣送驗結果發現 該土壤土壤酸鹼值為8.09,全葉公司收受該報告後,立即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全(監)字第2110043089號函通知原告檢驗不合格結果,要求其必須改善。

原告不服前述中興大學之檢驗結果,於111年4月18日自己另外委請具有TAF認證實驗室之正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19日再次就系爭工程隨機六處位置採樣,檢驗結果仍有四處未符合規定,不合格比例高達六成以上。

故全葉公司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全(監)字第2110043108號函通知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前改善,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召開系爭工程協調會,要求原告提出說明及改善方式,然原告全未置理等情,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試驗報告、全葉公司上開函文、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卷第129-131頁、第181-187頁),被告所辯自可憑信。

⒉原告雖提出現場取樣照片數幀為證(見卷第205頁、第245-249頁),然依該等照片形式上無從判斷監造單位現場挖土取樣之深度是否為近20公分,原告主張被告採樣客土不公,未給予合理工期云云,難認可採。

⒊原告既未舉證有提出改善計晝,或挖除不合規定土壤重新植被,所生履約遲延,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其嗣於111年8月2日函檢附經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提供本案客土PH值檢驗報告供公會鑑定函稱「酸鹼值大都在範圍内、操場内草皮檢測8.1推測不造成太大影響」報請被告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以減價收受辦理,被告乃以111年8月2日為系爭工程竣工日,進而計算原告承作系爭工程逾期124日(自111年4月1日至同年8月2日),自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其開挖運棄被告土方及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關營建廢棄物數量結算所生工期爭議,對原告不公等語,亦為被告否認在卷,經查: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開挖後發現,前庭草坪既有土層厚度不足,出土數量應為零,與設計規劃時係以現場會有運棄土方之前提不符,兩造及監造單位乃於111年2月10日召開會議決議,繼而辦理變更工程數量,惟原告無視該會議結論,明知現地開挖土壤須現地利用,竟未經被告、監造單位之同意,在同年月17日擅將被告工區所開挖土方運離,被告之警衛人員發現後予以制止,原告仍強硬運離,被告及監造單位全葉公司相繼發函通知原告應載回該車擅自外運之土方,原告均置之不理,迄至111年6月20日三方工務協調會議中,原告始同意供應1車土石方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會議紀錄、相關函文影本為證(見卷第113-123頁),自堪認定。

茲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載走其校區內之土方,自應予以賠償並回復原狀。

原告主張其挖除、運棄被告土方並無不法,或稱贈送一車土方予被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因原告違反兩造會議結論,並一再拒絕說明被告工區土石方去向,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主張可展延工期,顯屬無據,且原告並未說明此與系爭工程工期延宕有何關連,是原告主張殊難憑採。

⒉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會同被告、監造單位全葉公司召開協調會議,其中就「案由三、營建廢棄物數量結算未依原契約內容計算」進行討論,案由說明「丙方(按即原告,下同)結算營建廢棄物數量未依原契約內容80.05m³計算,亦未經與甲方(按即被告)協調逕行更改營建廢棄物數量(139.5m³),乙方(按即監造單位全葉公司,下同)已多次發文通知丙方盡速結算相關文件修正後送乙方審查。」

,決議內容為:「丙方願意依照原契約預算80.05m³結算。」

,有該會議紀錄可佐(見卷第130頁),足見其係結算事項,參酌後述㈤之說明,其亦非被告認定原告竣工日之依據,甚為明確。

㈤按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款「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

第11條第6款第2目「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规定之部分拆除重做。

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

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

…」;

第15條第2款第1目「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

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7日(…)内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説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

第17條第1款「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栝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本件有關原告對於營建廢棄物數量之爭議,前經他造當事人與監造單位多次函請申請人提出差異未果,乃依據設計數量辦理工程結算;

至原告對於進場之客土材料經檢驗不符規定,續經被告與監造單位多次函請原告改善未果,因原告遲不進場改善,被告及監造單位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第1目規定及工程會97年11月6日工程管字第09700439140號函釋,不予同意原告所申報之111年4月22日為竣工日。

原告嗣函請同意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經被告依據原告111年8月2日函提送監造單位之第三方單位函文說明,並經監造單位確認原告已完成111年6月20日會議紀錄所述應辦事項後,就有關客土不符契約規定部分,審核尚符契約減價收受規定,然亦難認原告得以減價收受程序而免除因此所應負如期履約之契約責任。

從而,被告就兩造間工期爭議乙事,鑒於原告遲至111年8月2日方提出本案客土不符契約規定之因應作為,經被告同意採減價收受辦理,並認定111年8月2日為竣工日,據以檢討逾期天數124日(自111年4月1日至111年8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為33萬8,738元,核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縱有逾期,亦僅逾期1天或14天云云,顯屬無憑。

五、結論: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30萬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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