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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建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健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市東山國民小學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之上訴狀(應檢附繕本一件),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其上訴理由狀第2頁所敘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返還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3,493元等語觀之,其應係不服原判決全部,果爾,則其上訴利益為30萬3,4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95元;
又原告漏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1 件),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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