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10,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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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0號
原 告 張文平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陳素月
魏明谷
江天寶
賴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素月、魏明谷、江天寶、張謹添、吳義加、賴錫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2年2月10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張謹添、吳義加之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素月、魏明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彰化縣員林市民代表第一選區民進黨唯一提名候選人,並於111年9月2日登記參選完成。

另同選區違反民進黨黨紀參選人江品蓉,於111年10月16日仍於服務處召開成立大會,被告違反民進黨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4、15條規定,對江品蓉進行違紀助選行為,足使一般民眾及民進黨黨員誤認江品蓉候選人係代表民進黨參選,造成同選區民進黨選民對原告品德、操守 產生高度質疑,足生損害於同選區選民與公眾對於原告候選人人格與品德及操守之評斷,影響同選區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投票過程之純淨性,並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明知渠等助選行為違反民進黨黨紀,傷害民進黨黨譽、候選人甚鉅,其效果最重為除名,卻仍故意以助選助勢之方式,意圖讓原告無法順利當選,致原告恐受有落選不利益,被告顯然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民進黨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4、15條規定,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被選舉權、參選權、服公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6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江天寶、賴錫卿則以:原告主張伊等違反選罷法意圖使人不當選,但原告找不出證據,伊等未有違反選罷法意圖使人不當選行為。

另伊等有去站江品蓉的台,但伊等的站台沒有損害原告名譽權,也沒有損及原告參政權,原告應舉證證明,不能依照民進黨黨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素月、魏明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伊等雖有於111年10月16日出席江品蓉服務處成立大會之行為,但並無違反選罷法意圖使人不當選行為,亦無侵害參選權、名譽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1年10月16日出席江品蓉服務處成立大會並為江品蓉助選等事實,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損及原告人格權、名譽權、被選舉權、參選權、服公職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固然有於111年10月16日出席江品蓉服務處成立大會並為江品蓉助選,然被告該等行為究竟是如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被選舉權、參選權、服公職權而屬不法行為,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指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之。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民進黨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4、15條規定,對江品蓉進行違紀助選行為,足使一般民眾及民進黨黨員誤認江品蓉候選人係代表民進黨參選,造成同選區民進黨選民對原告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足生損害於同選區選民與公眾對於原告候選人人格與品德及操守之評斷,影響同選區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投票過程之純淨性,並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意圖讓原告無法順利當選,致原告恐受有落選不利益等語,然縱使被告上開出席江品蓉服務處成立大會並為江品蓉助選之行為屬違紀助選行為,但此等情狀是否即會因此導致民眾及民進黨黨員誤認江品蓉候選人係代表民進黨參選,造成同選區民進黨選民對原告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足生損害於同選區選民與公眾對於原告候選人人格與品德及操守之評斷,影響同選區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投票過程之純淨性,甚至得以推知被告有意圖讓原告無法順利當選,致原告恐受有落選不利益,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難以採信。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均尚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併此敘明。

九、本件之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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