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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蔡泓茂
黃汩阡(原姓名黃湘琳、黃滿惠)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93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978號債權憑證、91年度促字第30353號支付命令部分),有關民國103年11月18日以前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所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93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31號支付命令部分),有關民國106年5月6日以前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所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96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28553號支付命令),有關民國106年5月6日以前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原為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93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978號債權憑證、99年度司促字第1731號【誤述為91年度司促字第303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103年度司執字第289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間以清償債務(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28553號裁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被告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8965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換發債權憑證。
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持103年度司執字第2896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29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對原告之財產請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9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此距被告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時,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縱認被告之債權之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就利息超過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93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978號債權憑證、99年度司促字第17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103年度司執字第289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對原告負欠之債務已取得91年度促字第30353號、91年度促字第28553號、99年度司促字第1731號支付命令(含補充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歷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97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387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896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1539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2933號等執行事件,均因執行無結果,而取得111年度司執字2293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8965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原告積欠被告共3筆(含信用卡、小額信貸、車貸)債務,該3筆債務執行時間不同,部分利息之請求權雖已罹於5年時效,但債權本金部分,依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等規定,皆未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持103年度司執字第2896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29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分案112年度司執字第2927號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又原告積欠被告債務(含信用卡、小額信貸、車貸),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案號等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96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2933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附於本院卷第151-15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387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896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2933號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且比對各債權憑證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或「執行受償情形」欄之記載查核無誤,被告各該聲請執行情形且為二造所不爭執,上開各節信屬真實可採。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就原告所積欠被告信用卡、小額信貸、車貸等消費借貸債務(下合稱系爭債權),前經被告分別向本院聲請獲准核發91年度促字第28553號、第30353號、99年度司促字第1731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上開支付命令所憑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
依附表所示被告歷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均未逾15年,足認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㈣承上,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有關各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部分及理由,詳見附表「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部分」、「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原因」欄次說明。
㈤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
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二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如附表①、②、③所示),所依據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其如附表「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部分」欄所示之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就上開已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債權逾此部分,均未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殊難憑採。
五、結論: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27號執行事件,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及執行歷程):
111年度司執字第22933號債權憑證 103年度司執字第28965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 名義 ①99年度司執字第17978號債權憑證(本院91年度促字第303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②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31號支付命令、補充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③本院91年度促字第285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被告期間聲請強制執行歷程(執行案號) 歷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97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3877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1539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2933號及系爭執行事件。
歷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933號及系爭執行事件。
歷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87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896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2933號及系爭執行事件。
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部分 108年11月18日回溯5年之前即103年11月1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5年之短期時效。
111年5月6日回溯5年之前即106年5月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5年之短期時效。
111年5月6日回溯5年之前即106年5月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5年之短期時效。
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原因 被告於102年4月22日經本院 102年度司執 字第13877號 執行無結果後,迄至108 年11月18日始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51539號),已逾5年。
被告取得本院 99年度司促字第1731號支付命令、補充裁定及確證後,迄至111年5月 6 日始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1 年度司執字第 22933號),已逾5年。
被告於103年7月29日經本院 103年度司執 字第28965號 執行無結果後,迄至111 年5月6日始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 第22933號) ,已逾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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