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123,2023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宋宜薰
訴訟代理人 辜肇煌
被 告 蔡要
楊碧蓮
蔡巧蓉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平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524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巷00○0號房屋(臨時編定建號:埔鹽鄉石埤段00000-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並已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二)詎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占用,經原告多次要求搬遷並返還全體共有人,惟被告等4人均置之不理。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另一共有人蔡木龍之房屋使用同意書;

又被告等均為經濟弱勢者,被告蔡要現已81歲且罹有重大傷病在身、被告楊碧蓮現已50歲且智能障礙、被告蔡巧蓉現28歲且罹有社交恐懼症,上開被告均無收入,僅被告蔡平任一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願意以合理價格向原告承租或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524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巷00○0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司執字第2252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既為原告所有,原告即得對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被告雖抗辯其係經訴外人蔡木龍同意方居住在系爭房屋。

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蔡木龍同意其居住於系爭房屋,惟蔡木龍於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僅2分之1,另2分之1仍為原告所有,在原告未同意之情況下,蔡木龍即便同意被告居住,同意之共有人並未達到民法第820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比例,被告抗辯因此而獲得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並無理由。

且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就系爭房屋有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部分,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等4人共同負擔之。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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